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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法天:老太太摆气球摊缘何被判非法持有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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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6 00:0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去年,我曾经接待过一位来自天津的当事人,想请我为一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据说,被抓的那位中年人只是摆射击摊位的,扣押的都是气枪。当时我研究了案情,认为有辩护的空间,并按照正常价格报了收费。对方说回去商量一下,后来打电话说感觉律师费太高,想再找找别的律师。

  几个月后,当我看到“摆气球摊老太被判刑”的新闻时,还完全没法反映过来。51岁的犯罪嫌疑人怎么就变成“老太”了。我妈今年64岁,还很忌讳人家叫她老太,也几乎没有人以老太太相称。这个年龄还没退休呢,比巩俐还年轻(巩俐1965年生,算下来今年52岁了),就敢称老太?我当时也根本没有把那位未曾谋面的犯罪嫌疑人跟“老太”二字挂钩。

  如今的媒体太厉害了,我也暗暗“佩服”后来接下这个案件的同行,挺会吸引眼球的。不过,案件不能光看热闹,还是得看证据、事实和法律。本案的关键是,涉案的六支枪支被认定为能正常发射的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46条首次对枪支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这一规定,枪支包括四个必备特征:第一,动力特征,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第二,发射工具特征,利用管状器具作为发射工具;第三,发射物特征,发射物质是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第四,性能特征,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性能特征是枪支被纳入严格管制物品范围的关键特征,是从发射物对所指向之人的作用效果(即杀伤力)角度对枪支的特征作出的界定。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将枪口比动能作为认定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的依据:“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怎么区分枪支和仿真枪、玩具枪?根据2008年公安部发布的《仿真枪认定标准》规定,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第一,威力标准。即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第二,结构标准。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第三,外形标准。即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1/2与1倍之间的。根据2012年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的,认定为玩具枪:第一,外形标准。即在外形上,与仿真枪存在较大差异;第二,颜色标准。即在外观颜色上,大多使用红色、绿色等比较鲜艳的色彩,使用黑色面积小于全枪表面积的三分之一;第三,威力标准。即符合国家玩具标准规定,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小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含本数)。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枪支、仿真枪和玩具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其威力(致伤力)。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枪口比动能≤0.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为玩具枪;0.16焦耳/平方厘米<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为仿真枪。于是,鉴定结论就成了关键。

  我当初接触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时候,一个疑问是,为什么摆射击摊的人比比皆是,而却是她被抓?为什么9支枪支中,有6支被认定为枪支,而有3支没有被认定为枪支?那6支所谓的气枪是否不同于一般的气枪,经过改装,或者枪口比动能异于普通气枪?当涉案的枪支根本不是普通气枪时,以“摆气球摊”来笼统概括案情,是否不够细致?就像把51岁的中年妇女称为老太太一样,不够严谨?当然,也有很多人说,1.8焦耳/平方厘米的认定标准有问题,但我想,那是一个立法问题,不是司法问题。如果认为法律有问题,就应当推动法律修改,而不是攻击司法。就像法院按照刑法判了死刑,你攻击中国不应该有死刑,逻辑不在一个频道。

  至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制定,是否合理,我没有判断的权利,因为我不是枪支专家。这个标准应该是考虑了现实致伤力之后,在社会安全和公民自由之间做了一个抉择。标准定得高,就可能对普通人持有非制式枪支的标准限制得过于严格,加大定罪的可能性;如果标准定得过低,则可能使更多有致伤力的枪支流入社会,影响社会安全。这需要在两者之间找一个平衡点。有的国家比这个标准高,有的国家比这个标准低,或许都有自己的考虑。

  至于对这个案件,我没有办法作出判断,因为我去年没有看到涉案枪支的司法鉴定,现在也没有,所以无从在细节上对事实下结论。而魔鬼,往往隐藏在细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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