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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案件被指判决不公 吉林德卡向高院一并申请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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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5 14:5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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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新闻消息:2021年5月24日,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卡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于他们认为的五起审理不公的案件,重新审理。



德卡公司在其申请材料中称:“我公司申请重审再审的案件要求审理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在涉及到德卡公司的五起案件中,一二审法官不依据事实和法规,不按法条推测下判决。请省高院纠正一二审不依据事实、用推测和回避关键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给予审查纠正或发回重审,还企业一个公道。”

德卡公司负责人说:202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院对德卡公司、德卡扶余分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范秋影(2021)吉民申1149号、范秋洋(2021)吉民申1148号、于晓艳、朱立朋(2021)吉民申1206号、王恩鹏(2021)吉民申1322号、刘金波(2021)吉民申1811号等五个案件举行了询问听证。听证过程中,尹春梅法官不让再审申请人对五起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提出质疑和意见,因此特提请院长给予关注过问。

对于涉及到此次听证的五个案件,德卡公司对一二审的判决提出以下质证和意见:

一、范秋影(【2021】吉民申1149号)和范秋洋(【2021】吉民申1148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3272号判决书第4页称:“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并用于投资,影响其以该价格购买商铺的主要因素是该商铺的具体位置,在实践中,房屋的具体方位往往作为购房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故其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的内容”。①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将德卡分公司的宣传彩页认定为要约是错误的。德卡分公司的宣传彩页只是要约邀请,对双方均没有法定约束力。宣传彩页并未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说明和允诺。宣传彩页上明确注明“具体业态以开业为准,最终解释权归德卡公司所有”。②被申请人范秋影、范秋洋所购商铺的方位没有改变,其购买的商铺是真实存在的,且与购买的位置是相对应的,并没有被消防通道占用(见平面图)。消防门是商场必备的消防设施,依据消防法不符合消防规范商场是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也是不能营业的。

2、《德卡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乙方按照该产权商铺现状接收”,被申请人范秋影、范秋洋至今没有接收商铺。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看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全国的实体商业都难以经营,德卡城市广场也避免不了受到冲击,达不到被申请人的预期收益,就以商铺被消防通道占用不存在了为由解除合同,这是其根本原因。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范秋影、范秋洋所购买的商铺随时具备交付条件,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3、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了解消防法规的情况下,就认定“德卡分公司预交付的商铺因消防设计改造,导致商铺与主营业室隔离,严重影响商铺的商业价值和经营活动,应认定德卡分公司无法依约交付商铺,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错误的。德卡分公司严格按照消防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消防门是消防规范规定的必备消防设施,二审法院依据合法设置的消防门认定德卡分工司无法依约交付商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是错误的,没有明确是哪个条款。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省高院查明二审是依据那个条款给予解除合同的。

二、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是真实存在的,重审依据推测下判决与法无据。

1、该案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1794号判决已经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德卡城市广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交纳购买商铺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该商铺三年后应在2018年12月31日将商铺交于原告。原告在交接日期至起诉前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法接受商铺,经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商场一层平面图均证明原告的商铺位置及商铺号存在,并且原告与被告当庭均陈述商铺在商场的位置并由茗草堂药店使用,故能够认定原告购买的商铺客观存在。原告认为其商铺已被被告出售给杜岩,并提供杜岩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经查,杜岩购买的商铺是1040和1039,与原告的位置相邻,而1040商铺和1039商铺的面积与原告的1041商铺面积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040商铺就是原告的1041商铺,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的证据不充分,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上诉至松原中院后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4214民事判决则否定原审认定“第三人杜岩购买的商铺1040号与原告购买的1041号商铺相邻。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杜岩办理该商铺扶房权证字第0007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中记载1039号商铺面积、1040号商铺面积总建筑面积为160.04平方米。而被告德卡公司提供的德卡城市广场的CAD平面蓝图,证明1039号商铺面积为81.10平方米、1040号商铺面积为39.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82平方米,以及长春伟业测绘有限公司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于晓艳、朱立朋购买的1041号商铺面积中的39.22平方米(即160.04平方米-120.82平方米)已被德卡公司出售给杜岩”。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是客观存在的,但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法院用面积推测认定德卡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是背离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重审到了二审法院,判决同样不依据于晓艳所购买的商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测绘报告,同样用计算推测做出错误判决。重审一二审法院对德卡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我公司给杜岩提供的39和40商铺的测绘报告建筑面积是120.82平方米,我公司给杜长军、杜岩开的介绍信是37、38、39、40号商铺并没有41号商铺,杜岩39和40号商铺的介绍信是杜岩人为改成160.04平方米的,故其房照不能作为依据推测德卡公司一房二卖。德卡公司是否存在一房二卖,被申请人已经报案,经侦介入调查后已经查明: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德卡公司存在一房二卖,并且与41号于晓艳、朱立朋所购商铺背对着的杜长军回迁门市房已经办理完房屋产权,并不包括41号于晓艳、朱立朋的面积(见平面图),房产也没有办理41号商铺的证明。重审一二审法院对德卡公司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推测性下判决是错误的,而仅凭人为篡改介绍信为依据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省高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

2、《德卡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乙方按照该产权商铺现状接收”,被申请人于晓艳、朱立朋至今没有接收商铺,被申请人看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全国的实体商业都难以经营,德卡城市广场也避免不了受到冲击,达不到被申请人的预期收益,就以商铺被消防通道占用不存在了为由解除合同,这是其根本原因。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王恩鹏(【2021】吉民申1322号)的行政诉讼已过时效,法院依据旧规否定两级政府的行政决定违法。





文章转载自腾讯新闻

网易新闻https://www.163.com/dy/article/GAOSVVL60550W1B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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