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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男子从事客运驾驶22年,未买社保未给补偿公理何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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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9 11:2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黄永红,从1994年4月至2015年11月18日先后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单位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其中1994年4月至1996年10月在奉节分公司从事短途客运驾驶,奉节至吐祥、恩施、大庙、利川、巫溪客运工作,同年11月至2011年7月底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从奉节至晋江、龙岗、广州。2011年8月,奉节分公司将黄永红调整到奉节公司从事公交驾驶104、105公交车辆。离开奉节分公司时,公司未对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8日,以特殊工种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奉节公交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未对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

        

  案件回放:根据《证明》,黄永红1994年3月至2011年8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区间长途汽车驾驶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奉节至晋江、龙岗、杭州客运车辆,其工作性质是公车公营。黄永红并未与陈长江、熊学兵、汪静、陈跃和、肖令友、谭家旺等签订过劳动合同。长期是听从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调度安排工作。而实际是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承包人不具有从事专业运输的市场主体资格,交通客运行业属特殊经营业,驾驶员驾驶客运车辆必须是国家审核的专业运输公司和客运站对其进行管理。承包人所属车辆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的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管理及培训学习为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负责实施。同时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权利及义务,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奉节公司之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奉节分公司为黄永红出具的工作证明,均说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黄永红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征缴。对黄永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黄永红在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位也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黄永红在离开公司时,公司没有向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也未在黄永红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欠缴医疗保险,理应得到社会保障部门支持,而未得到支持。

  2016年6月22日,黄永红对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28元、末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6元、休息日2倍加斑工资78734.66元、法定假日3倍补偿金24983.11元,没有依法缴齐社会保险费和转移相关手续赔偿退休损失40000元、福利待遇2640元、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967.5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35元、休息日2倍加斑工资272869.58元、法定节假日3倍补偿86583.62元、12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7690元、福利待遇10440元、补缴老保险、医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黄永红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2017)渝02民终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红不服,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8)渝民再60号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黄永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至今没有任何说法。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黄永红不服,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这样凝案不应适用独任审理,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从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未给黄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6页判决“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于当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劳动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明显对事件发生予以歪曲,其判决很明显违法。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七页依照依据《民法典》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重庆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当事人黄永红去了解当前的实际问题后,检察官提出给予当事人3万元人民币作为司法救助,但实质上这30000元并非是司法救助,而是让当事人黄永红从此别再去各个部门反映关于在公司上班那么久而特殊工种退休及社会保险问题不予解决一事。黄永红并没有领取检察院所说的所谓“司法救助金”。随后黄永红又来到重庆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人事科,其工作人员叫黄永红回去找奉节分公司处理此事,总公司查不到黄永红上班的记录(但是每年所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收据并加盖有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国)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是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而非是奉节分公司),最后找到陈经理,陈经理知道黄永红的事并问道黄永红你的事还没有得到处理吗?黄永红回答:没有处理,如果处理了黄永红就不来你们总公司了。于是陈经理立马当面打电话给奉节分公司人事科工作人员,让其奉节分公司人事科马上给黄永的事处理了,奉节人事科工作人员回答到:让黄永红回来找我们,我们马上给他处理。于是黄永红回到奉节找到人事科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脱,时到今日黄永红需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成了一纸空文。

  希望对黄永红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及时予以办理和纠正,现将整个案件的事实公之于众曝光评议,会对案件的全面进展继续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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