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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江娃:终身监禁是否就意味着坐穿牢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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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4 01: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新京报的新闻说,10月9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宣判,白恩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根据这一判决,白恩培成为刑法修正案自去年11月1日施行以来被判终身监禁第一人。而自去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说,对于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也就是说,这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假释的。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白恩培被判处终身监禁,还是从轻处罚之后的结果。而且在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所以法院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不过,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而且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因此,被判处死缓。

  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人,服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一般都会被减为无期徒刑。不过,即便白恩培此番没有获得死刑立即执行的结局,他的死缓也与之前的同类罪犯有所区别。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而这终身监禁时不得减刑、假释。一般来说,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犯罪。

  换句话说,在法学理论上罪犯需在监狱被关押终身,但实践中通常被假释、减刑或赦免。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比如说在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则成为最高等级的刑罚。它适用于谋杀罪等严重的犯罪,而且诸如美国有的州的刑法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A级重罪。对此,这终身监禁包括多种类型有绝对终身监禁;裁量终身监禁;无假释终身监禁三种。而在我国“终身监禁”的设立,是在“对非暴力犯罪控制死刑”和“严惩贪腐犯罪”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毕竟目前对贪污受贿犯罪打击力度不减,甚至有所增加。

  但是,若是在从人道主义、国际死刑潮流以及中国的死刑政策来看,对于死刑的适用是要控制的,那么终身监禁刑的增加可以让巨额贪官死刑可免、死狱不可免。这主要是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这也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在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来实现服刑期过短的情形。

  这也有评论者认为,这相当于就算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间,若是白恩培没有故意犯罪,从死缓减为无期,他也没有减刑、假释的资格,必须在监狱终身服刑,把牢底坐穿。即便如此,在被判“终身监禁”,是否意味着白恩培要把“牢底坐穿”?按照法院的判决来看,白恩培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也就说这是把减刑假释的路堵死了,不管是通过合法或者不合法的途径,都不可能再有自由,意味着他要一辈子服刑。

  毕竟在近年来,逃往海外成为我国贪腐分子逃避刑事惩罚的主要选择,出逃的人数、级别、手段、涉及的金额、都不断上升。引渡作为我国追捕外逃贪官的重要手段,却面临重大壁垒。而对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当前多数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即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

  也就是说,这在针对我国刑法对相关职务犯罪规定有死刑的客观情况,而且通行做法是引渡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但在实践中,司法承诺本身国外未必采纳,且“外逃免死”使更多的贪官趋向于潜逃国外。终身监禁的确立符合了引渡外逃贪官、加强追赃挽回损失的客观需要,真正能够使我国的司法主权得到实现,也是有利于查明案情、揭露犯罪、震慑犯罪分子。

  那么,就终身监禁而言,其在立法之初究竟是为了避免贪污贿赂犯罪死缓减刑适用过多、过滥,还是逐步替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不是讨论的重点。理解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价值,严格按照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并规范适用才是关键。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终身监禁将为我国罪刑适应原则的贯彻、刑罚体系的完善、法治建设的发展发挥出愈发重要的作用。诸如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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