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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发话:政府强制拆迁可构成犯罪![北方法制报]监督福建石狮政府违法,谁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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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2 13: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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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房被“强拆” 案件,并于当日下达(2014)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行政执法局三行政部门于2012年3月10日对市民黄环球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该案件勇于向强拆“亮剑”,向违法行政说“不”,敢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不仅仅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化解了社会矛盾,赢得了群众的信赖和好评,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

之后,石狮市政府各部门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96号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件缘起

该案件所涉及相关文件包括:2010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7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石狮市湖滨街道长福社区集体土地;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发布[2010]27号<<关于石狮市2010年第二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5日发布狮国土告[2010]23号<<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发布狮政[2010]32号<<关于九二路长福片区改建工程征收拆迁的通告>>,规定搬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环球位于长福片区前厝35号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虽经多次动员协调,但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狮国土资[2011]函137号<<关于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的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交出被征收土地,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并向原告提供过渡房屋。由于未能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行政执法局与长福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3月1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石狮市政府狮政综[2013]12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长福片区黄环球房屋征迁安置有关情况的报告>>内容记载“石狮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长福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3月10日组织对该房屋实施拆除”。石狮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报告内容,体现长福片区改造工程是石狮市人民政府成片拆迁重点项目,石狮市人民政府负责长福片区拆迁工作,从该报告内容体现长福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与原告(黄环球)协商拆迁补偿事项。因此,长福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履行的是石狮市人民政府的职能,其实施的行为应由石狮市人民政府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行政执法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组织对黄环球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因此,“被告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确认,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10日组织对黄环球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

江平法律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该拆迁行为是指“正常拆迁”的情况下,拆迁公司具有拆迁的合法性;而本案属于“非正常拆迁”, 拆迁公司不具有强制拆除的合法性。再则,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涉案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或者一方不同意履行拆迁协议,另一方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该案件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石狮市政府部门实施了“强行拆除”。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31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次,黄环球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在没有强制执行法律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被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于法无据,因此,行政违法要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0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关注的是,当前的行政诉讼中,房屋拆迁诉讼所占的比例较大,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以委托、雇佣建筑拆迁公司拆迁为理由推卸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福建泉州中级法院判决政府强拆败诉的司法判决非同寻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泉州中级法院的判决给予维持,对于制止非法强制拆除、推进政府依法行政、阳光执法,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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