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elovemm 发表于 2018-11-5 20:39:36

放高利在青州“完胜”,青州法院法官“合作”双赢

路一鸣

山东青州市近来发生近百起“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原告都指向三个人“张建伟、杨静、刘卫东”;非常奇怪的是三人在青州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几乎都是胜诉;青州大部分企业的资产由于“联保”,被法院执行给了“张建伟、杨静”等人;有人戏谑说“青州的企业”都是给张建伟、杨静他们开的;张建伟与杨静是妯娌关系;据了解张建伟、杨静、刘卫东在青州市是合伙做“放高利贷”生意,有近百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是这三人,由此说明这三人是“放高利贷”获取了非法利益,法院数十份判决,“杨静、张建伟、刘卫东”的资产上亿元;三人传言戏谑称:在青州随便打官司都会赢,青州法院给我们有合作共赢;

在杨静诉讼康圣公司和耿春玲案件中,杨静等原告伪造“借款担保条”,青州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出该“担保借款条”属于伪造,青州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居然不采信,而是以“瑕疵”来掩盖“原告伪造担保借条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

康圣公司和耿春玲多次找到该法院的主审法官李荣江和青州法院院长宋保华,多次阐述没有借贷和担保关系,原告杨静是虚假诉讼,青州法院宋保华一直不做回应。

此事经过多家媒体关注,中国商报报道后,社会反响强烈,要求严查青州法院,查一查这些高利贷背后的保护伞,青州法院为何一直保护放高利贷,这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币法院?这样挑战司法底线的法院法官,应该查一查是否有“腐败”?是否有权钱交易?

http://i1.fuimg.com/631219/8e57b811d142fbe1.jpg

2018-10-18 13:59         来源: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

基本案情

在山东省青州市发生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中,原告杨静与被告阚景芬、陈振国和担保人郝兴富、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耿春苓、青州康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冷莉莉、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李丛丛等8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州人民法院判该案在同一天裁定案件撤诉,又裁定实施查封、重新立案,引发了各方的关注。

尤其是原告出具了<<借条>>也同时出具了打款的银行流水单,但该案件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司法鉴定涉嫌造假,银行打款流水凭证被细心的法官一一审查核实是交易记录而不是汇款凭证,原告涉嫌造假的起诉事实渐渐浮出了水面。

原告杨静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阚景芬、陈振国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郝兴富、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耿春苓、康圣公司、冷莉莉、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李丛丛等8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7年5月25日原告杨静向青州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当天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7)鲁0781财保6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2017年5月24日原告杨静向青州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5月2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鲁0781民初653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5月25日杨静向青州法院递交<<起诉状>>再次起诉,法院当天立案案号为鲁0781诉调617号;2017年6月27日青州法院邮寄给康圣公司、耿春苓传票,案号为鲁0781民初3028号;青州法院在2017年5月25日裁定撤诉,又在当天裁定财产保全和裁定立案。

为了查明借贷事实,2016年10月10日康圣公司、耿春苓提出对杨静起诉的凭证<<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青州市人民法院经过筛选,最终决定委托广东省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由(2016)鲁0781民初653号对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借条>>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1月8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称:本案重要证据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其<<借条>>涉嫌造假,因为担保签字盖章内容形成在前,借款内容形成在后,不符合出具<<借条>>书写方式,起诉凭证涉嫌“伪造”。

在本案中,借款人阚景芬并没有主张与张建伟之间存在法定“债务关系”;2017年7月3日借款人阚景芬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我与杨静签订<<借款合同>>,但杨静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与张建伟不存在6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耿春苓、康圣公司、冷莉莉没有提供担保。”而关于杨静汇给张建伟的账户600万元的汇款记录,法院调取杨静汇给张建伟的银行转账记录时发现:杨静与张建伟之间“互为转款”,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分四次转款600万元的电子转款流水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实际上进行了相互之间的转款,最终确认杨静账户上的款项额度仅仅为20万元,根本就没有600万元的存款记录,银行也没有出具杨静汇给张建伟600万元的银行汇款事实凭证。

专家说法

针对杨静起诉阚景芬、陈振国和担保人郝兴富、康圣公司、耿春苓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北京全维和谐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家委员会主任陈思做了法律解读,如果康圣公司提供的材料属实,那么本案存在多个质疑,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杨静起诉与阚景芬、陈振国之间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杨静起诉时只有<<借条>>而没有杨静向阚景芬、陈振国支付借款凭证;杨静出具电子汇款凭证是证明杨静与张建伟之间存在“电子汇款关系”,而不能证明杨静将款支付给了阚景芬、陈振国;杨静向张建伟打款,属于杨静与张建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杨静将款支付给了阚景芬、陈振国,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杨静直接起诉与阚景芬、陈振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阚景芬与张建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在原告杨静申请撤诉、法院下达判决撤诉的前提下,同时还下达了653号<<裁定书>>。法院以裁定的鲁0781民初653号<<裁定书>>来认定“阚景芬与张建伟之间存在“借款”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电子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杨静汇款给张建伟600万元属于“借款汇款”,只能证明他们二人之间于2015年6月5日10点在银行交易记录中存在600万元的“汇款流水交易过程记录”,并不能证明杨静将自己账户上的600万元实际汇给了张建伟。在本案中,阚景芬没有确认向张建伟借款600万元的借款事实,张建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阚景芬打款600万元支付凭证,张建伟与阚景芬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杨静与王丽君之间转款,无法证明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法院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5日案外人王丽君向原告杨静账户转款两次,每次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在本案中,从杨静与王丽君的账户“前后对应一致性”来看,经过银行专业人士分析,王丽君与杨静的银行账号不可能是两个人的账号。由于该账号为同一人账号,原告杨静出具该账号证实王丽君给自己汇款4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自己账户上有存款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从诉讼主体上来看,杨静向法院主张权利,用四张电子汇款流水记录来证明阚景芬向其借款60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杨静即使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建伟,杨静也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阚景芬和陈振国,张建伟亦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了阚景芬和陈振国。没有证据表明张建伟与阚景芬和陈振国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称: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ban 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做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全维和谐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家委员会)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放高利在青州“完胜”,青州法院法官“合作”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