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麟:《网拍规定》之瑕疵
本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它在上海乃至全国的拍卖行业都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有网友惊呼,这是“拍协拍卖行拍卖师要失业的节奏”。我在《人民法院报》上认真阅读了《网拍规定》,并阅读了最高院执行局执行督导室主任何东宁撰写的“网络司法拍卖解释九大亮点解读”,以及最高院就此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有关报道。
《网拍规定》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这就将法院原先委托拍卖企业处置的方式彻底否定了,由法院直接充当拍卖人的角色了。这样匆忙而又武断的规定是否适当,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涉及到是否严肃对待现行法律的问题,也涉及到是否尊重现实,是否实事求是的问题。
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始于2012年,当时浙江省高院率先与淘宝网开通了“司法拍卖平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第一时间对此鲜明地表示了反对的态度,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拍卖法》等关于拍卖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淘宝既不是拍卖公司,也没有拍卖企业的资质等级”,而我国的《拍卖法》明确规定:“拍卖人是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我当时也在新浪网发表了一篇题为“蔑视法律还有理?”的博文,提出,“起码,在《拍卖法》没有修改之前,拍卖企业的‘奶酪’是不应让人随便动的。否则,我们国家还要什么法律呢?”
几年过去了,《拍卖法》并没有修改,但随着“互联网+”热的不断升温,网络拍卖已在全国蔚然成风。在这次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认为,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不一样,商业拍卖适用拍卖法,而司法拍卖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我不知道他说这话的依据是什么?即便适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该法的第二百四十七条也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也并没有将委托拍卖企业处置的方式“一棍子打死”呵。
作为拍卖企业而言,当然要与时俱进,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实际上,上海的拍卖企业这几年来抱团取暖,积极探索,已经走出了现场拍卖加全市统一组建的“公拍网”的新路,已经改变了传统拍卖方式传播面较为狭窄的缺陷,其拍卖的成交率、客户以及委托法院的满意度,都远远高出外地法院自行在商业网站上的拍卖活动,这在全国都有口皆碑。上海乃至全国拍卖行业的翘楚范干平先生前两天在新浪网发表了题为“当前两种主要司法拍卖方式比较(二)”的博文(此文并同时刊登于《上海法治报》),对此作了详尽的介绍。有意者不妨找来一阅。最高院为何对此视而不见呢?
何东宁在文章中认为,“过去,法院自行拍卖容易产生违法违纪问题,而且负担较重。由于网络拍卖司法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便捷性,法院自行拍卖变得日益阳光化,主要弊端得以消除”,这样的结论应该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同时,我感到,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裁判员未必能当好运动员,则都是经过实践反复检验过的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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